郵政法 第 4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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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本條(郵政法第46條)已經刪除,現行法上不再有任何效力。它原屬第5章罰則的一部分,在郵政法的修正過程中被刪去,可能是因為規範重複、移列他條或情勢變更而失其必要。對讀者的實際意義是:不要再援引這個條號當作任何主張或處罰的依據,相關事項請改查現行有效的罰則條文(如第42條至第45條)。
立法沿革 4 版
(0240614 制定)
郵政人員因過失而遺失或毀損郵件者,處三百元以下之罰金。
(0411118 修正)
從事郵務人員因過失而遺失或毀損郵件者,按情節輕重予以申誡、記過、罰俸之處分或處三百元以下之罰鍰。
(0910611 全文修正)
本法所定之罰鍰,主管機關得交由中華郵政公司人員協助執行之。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規定所處罰鍰由主管機關處罰,惟處罰情節,中華郵政公司知之最稔,為利裁罰,明定主管機關得交由中華郵政公司人員協助執行,中華郵政公司人員在行政執行上,乃行政助手之地位。
(1071120 刪除)
(刪除)
立法理由一、本條刪除。 二、為符合TPP有關快遞服務業之主管機關必須獨立之要求,爰刪除第一項規定。 三、罰鍰未依限繳納,移送強制執行之規定,現行行政執行法已有相關規範,第二項規定爰予刪除。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郵政人員因過失而遺失或毀損郵件者,處三百元以下之罰金。
從事郵務人員因過失而遺失或毀損郵件者,按情節輕重予以申誡、記過、罰俸之處分或處三百元以下之罰鍰。
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規定所處罰鍰由主管機關處罰,惟處罰情節,中華郵政公司知之最稔,為利裁罰,明定主管機關得交由中華郵政公司人員協助執行,中華郵政公司人員在行政執行上,乃行政助手之地位。
一、本條刪除。 二、為符合TPP有關快遞服務業之主管機關必須獨立之要求,爰刪除第一項規定。 三、罰鍰未依限繳納,移送強制執行之規定,現行行政執行法已有相關規範,第二項規定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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