郵政匯兌事務,由交通部設置郵政儲金匯業總局辦理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92.05.07
廢郵政國內匯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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郵政匯兌之匯款及費用,均以國幣或當地之通用銀幣為限。
郵政匯兌,得分為普通匯兌,電報匯兌,及小款匯兌三種。
郵政匯兌金額之限制,由交通部定之。
郵政匯兌,應以郵政匯票為憑。
匯票不得私自添註塗改。
郵局為調查取款人之真偽,得令其出具必要之證明。
匯票之有效期間,由交通部分別種類,依地方之遠近定之,但不得少於三個月。
匯票逾有效期間,未經取款者,應由郵局送還原局,通知匯款人領還。
前項情形,匯款人不得要求退還匯費。
匯票如有遺失污毀,匯款人或受款人得請求郵局發給副匯票。副匯票一經發出,原匯票即作無效。
遇第九條第一項情形,匯款人不領還匯款時,應自匯票開出之日起算,滿三年後,即將匯票作廢,其匯款收作公款。
郵政匯兌應免一切稅捐。
本法施行細則及各種匯兌章程,由交通部定之。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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