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 國內長途電話規則第 二 章 長途電話業務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長途通話按交換方式分為左列兩類: 一、人工制通話 由發話人向電信機構掛號後,經話務人員接通,與受話用戶通話。 二、自動制通話 由發話人自行撥號或按鈕接通其所需號碼,與受話用戶通話。
人工制通話按叫接方式分為左列三類: 一、叫號通話:發話人叫接某地某號電話,並不指定某人接話。 二、叫人通話:發話人叫接某地某號電話,並指定某人前來接話,或指定合用電話之某用戶或商號、機關等之某一部分,或專用交換機之某一分機或轉至另一專用交換機接話。 三、傳呼通話:發話人叫接某地某人,由受話之電信代辦處派差通知受話人接話。
傳呼通話之傳呼範圍,以未設市內電話、受話地點距離電信代辦處三公里為限。
裝有市內電話或專線電話者,得以其電話逕向電信機構長途台掛發人工制通話;未裝有電話者,得至電信機構之營業處所掛發。 長途通話以電話掛號者,發話人俟話務人員記錄並複述無誤後,等候接線通話;至電信機構營業處所掛發者,於掛號後,在該營業處所或指定接至某號電話處等候通話。
掛發人工制通話,應分別敘明左列事項: 一、叫號通話 (一) 受話地名。 (二) 受話電話號碼。 (三) 發話電話號碼。 二、叫人通話 (一) 受話地名。 (二) 受話電話號碼。 (三) 受話人姓名。 (四) 發話人姓名或姓氏。 (五) 發話電話號碼。 三、傳呼通話 (一) 受話地名。 (二) 受話人姓名。 (三) 受話人地址。 (四) 發話人姓名。 (五) 發話電話號碼。
叫人通話之發話人,除指定某一受話人外,並得同時指定一人為受話代表人,或指定受話人當地之另一電話號碼,以利接話。 傳呼通話之發話人,除指定某一受話人外,並得同時指定一人為受話代表人,但受話代表人以與受話人在同一地址者為限。
發話人掛發叫號通話後,在未接通前,得改為叫人通話。
電信機構遇有通話電路發生特殊情形,對於同一發話用戶或發話人,發至同一受話地點之通話地點之通話掛發次收及通話時間。
長途通話之發話或受話用戶於被叫通話時,正進行市內通話中者,話務人員得徵詢該發話或受話用戶之同意,中斷其市內電話,改接長途通話。
新聞報社及通訊社、廣播電台、電視電台或其記者,在規定時間內,發至新聞報社及通訊社、廣播電台、電視電台人工制新聞通話,予以減價優待。但其通話內容以有關新聞事項為限。 記者至電信機構營業處所掛發新聞減價通話,應出示足以證明其身份之證件。 新聞減價通話僅適用叫號或叫人通話。
自動制長途通話在規定時間內,通話費得予減價優待。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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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話人付費通話,經發話人請求電信機構徵得受話人同意,由受話人繳付話費。 受話人付費通話僅適用叫人通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