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 電信事業配合廣告物主管機關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實施辦法
- 異動日期:91 年 09 月 17 日。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 法規類別:廢止法規 > 交通部
為規範電信事業配合廣告物主管機關依電信法第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停止提供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特訂定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電信事業,係指以經營電信服務供公眾使用,並經交通部發給特許或許可執照之事業。
本辦法所稱廣告物主管機關依廣告物管理辦法之規定。
廣告物主管機關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時,應製作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書 (格式如附件) ,載明所查獲確定違反電信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之違規事實、電話號碼、電信服務種類、處分停止電信服務期間等,送達受處分人,並通知電信事業執行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 (編 註:附件請參閱交通部公報第 32 卷 3 期 16 頁)
電信事業依據廣告物主管機關通知執行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如被停止服務之用戶向電信事業提出異議或訴願時,電信事業應即敘明收受日期,轉陳原處分機關或訴願受理機關。
電信事業應指定專責單位或設置受理窗口,負責處理有關違反電信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之案件,並於處理完畢後十天內,將處理情形函覆作成該行政處分之廣告物主管機關。 ┌──────────────────────────────┐│廣告物主管機關表: │├──────┬───────────────────────┤│一 張貼廣告│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 │省 (市) 為省 (市) 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 │府。 │├──────┼───────────────────────┤│二 招牌廣告│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省為建設廳,在││ │直轄市為工務局,在縣 (市) (局) 為工務局或建設││ │局,未設工務局或建設局者,為縣 (市) (局) 政府││ │。 │├──────┼───────────────────────┤│三 樹立廣告│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省為建設廳,在││ │直轄市為工務局,在縣 (市) (局) 為工務局或建設││ │局,未設工務局或建設局者,為縣 (市) (局) 政府││ │。 │├──────┼───────────────────────┤│四 遊動廣告│交通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省 (市) 為主管││ │廳、處、局;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備註: ││ (一) 省 (市) 政府:臺灣省政府、福建省政府、台北市政府、高雄││ 市政府 ││ (二) 縣 (市) 政府:基隆市政府、新竹市政府、台中市政府、嘉義││ 市政府、台南市政府、台北縣政府、宜蘭縣政││ 府、桃園縣政府、新竹縣政府、苗栗縣政府、││ 台中縣政府、彰化縣政府、南投縣政府、雲林││ 縣政府、嘉義縣政府、台南縣政府、高雄縣政││ 府、屏東縣政府、花蓮縣政府、台東縣政府、││ 澎湖縣政府、金門縣政府、連江縣政府 ││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