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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電信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製造、輸入、設置、持有、販賣或公開陳列,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

第 3 條
  1. 本辦法所稱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指依本法第四十九條第四項規定公告之器材。
  2.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分下列二類: 一、須電臺執照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指依本法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或第十四條第六項所定管理法規之規定,其使用須申請電臺執照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 二、不須電臺執照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指前款規定以外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
  3. 主管機關對於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應依影響電波秩序程度分級管理,並定期檢討。但經測試、評估無電波干擾之虞者,解除管制。
第 4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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