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管理辦法 第 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本辦法所稱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指依本法第四十九條第四項規定公告之器材。
-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分下列二類: 一、須電臺執照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指依本法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或第十四條第六項所定管理法規之規定,其使用須申請電臺執照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 二、不須電臺執照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指前款規定以外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
- 主管機關對於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應依影響電波秩序程度分級管理,並定期檢討。但經測試、評估無電波干擾之虞者,解除管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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