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 一九○○兆赫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業務管理規則第 四 章 規費
第 四 章 規費
第 63 條
申請經營本業務者,應按申請審查、認證、審驗及證照等作業,向主管機關繳納審查費、認證費、審驗費及證照費;其收費標準,由主管機關訂定之。
第 64 條
- 經營者每年應繳納之特許費為本業務年營業額之一定比例金額。
- 前項一定比例,依第十九條規定決標之情形,依下列方式定之: 一、二申請人得標時:為得標者報價數值之較低者。 二、一申請人得標時:為得標者之報價數值。
- 得標者未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繳交履行保證金者,視為未得標。
- 依第六條規定取得特許之經營者應繳納之特許費標準,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但依第十九條規定決標無人得標時,由主管機關另行訂定公告之。
第 65 條
經營者應依主管機關所定標準繳交無線電頻率使用費。
第 66 條
經營者應依規定分攤電信普及服務所生之虧損及其必要之管理費用。

772 人 正在學習
NT$4,440
NT$6,480
省 $2,04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逐條白話解說、修法沿革、相關判例,AI 分析看不到這些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一九○○兆赫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業務管理規則 第 四 章 規費」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