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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四 章 規費
第 63 條

申請經營本業務者,應按申請審查、認證、審驗及證照等作業,向主管機關繳納審查費、認證費、審驗費及證照費;其收費標準,由主管機關訂定之。

第 64 條
  1. 經營者每年應繳納之特許費為本業務年營業額之一定比例金額。
  2. 前項一定比例,依第十九條規定決標之情形,依下列方式定之: 一、二申請人得標時:為得標者報價數值之較低者。 二、一申請人得標時:為得標者之報價數值。
  3. 得標者未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繳交履行保證金者,視為未得標。
  4. 第六條規定取得特許之經營者應繳納之特許費標準,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但依第十九條規定決標無人得標時,由主管機關另行訂定公告之。
第 65 條

經營者應依主管機關所定標準繳交無線電頻率使用費。

第 66 條

經營者應依規定分攤電信普及服務所生之虧損及其必要之管理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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