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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用電信網路設置使用管理辦法第 一 節 電臺設置申請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一 節 電臺設置申請
第 10 條
  1. 設置者申請設置電臺時,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電臺設置,經主管機關准後,發給電臺設置核准函: 一、電臺設置申請書及清單(資料電子檔),包含電臺之類型、設置處所、頻率、頻寬、發射功率、數量、廠牌、型號、技術規格。 二、頻率使用證明影本。 三、核准之網路設置計畫影本。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2. 前項申請屬供電力、自來水、瓦斯使用之智慧讀表系統者,另檢附無線發射或收發設備經主管機關型式認證或核准之證明文件。
第 11 條

電臺設置申請,其審查基準如下: 一、電臺之頻率、頻寬、發射功率是否與頻率使用證明相符合。 二、電臺設置是否與經准之網路設置計畫相符合。

第 12 條
  1. 電臺設置准有效期間為六個月。
  2. 設置者未能於電臺設置核准有效期限內完成設置者,得於期限屆滿前一個月內,敘明理由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
  3. 前項展延期間最長為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4. 第一項至第三項電臺設置核准有效期限不得頻率使用證明之有效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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