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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設備規則 第一節 救生艇及救難艇

§ 32–39-514

34
救生艇之限載人數,應依下列規定核定之: 一、限載人數不得超過一百五十人。 二、以平均質量七十五公斤為計算基準,並在全部穿著救生衣之情況下,仍具有足夠之頭頂空間,且不妨礙救生筏屬具之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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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械推進救生艇之構造,應符合第三十二條規定及下列規定: 一、推進機械之型式及動力,應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之可。 二、推進機械應能使救生艇下水後迅即駛離船邊,並能在惡劣之氣候下維持航行。 三、推進機械由人力操縱者,應具有未經訓練之人員均能操作之性能,並在救生艇浸水後仍能操縱自如。 四、推進機械應有舵手操作中隨時可使該艇倒退之裝置。 五、內浮力容量應予增加,以補償推進機械之重量。
38
馬達救生艇應配備之屬具,除適用第三十七條規定外,依左列規定: 一、桅桿及帆得免配備。 二、排槳及備用搖槳之數量得減少為半付。但艇鉤應增為兩付。 三、應加裝能撲滅油火之輕便滅火機一具。 四、各級客船及第十三級船按規定置備之每一馬達救生艇,均應裝設探照燈一盞。
39-1
  1. 救生艇應具備固有浮力或安裝固有浮材,其浮材應不受海水、油類或石油製品之影響,浮材如裝置於救生艇殼之外部應以固有浮材為之。
  2. 救生艇泛水並與海相通時,應足以將救生艇連同艇上所有之屬具浮起。應按救生艇限載人數每人增備浮力等於二百八十牛頓之固有浮材。
39-3
救生艇之標誌,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救生艇限載人數應永久明顯標明於艇上。 二、救生艇所屬船舶及船籍港,應標明於艇艏兩側。 三、辨識救生艇所屬船舶及救生艇之編號應標明於上空可見之處。
船舶設備規則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