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in全國法規

船員服務規則第 五 章 獎懲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五 章 獎懲第 一 節 獎勵

船員之獎勵,分為下列各種: 一、嘉獎。 二、記功。 三、獎狀或獎章。

船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以嘉獎: 一、處理事件有顯著成績者。 二、服務三年以上,工作努力,並無過失者。

船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以記功: 一、船舶維護與保養有特殊功績者。 二、船舶遇險,搶救有功者。 三、維護國家權益,不為脅迫屈服經查屬實者。 四、支援各種愛國運動或發起愛國捐獻有具體事實者。 五、提供航海新知與技術,對發展航運有重大貢獻者。 六、推展國民外交成效卓著有具體事實者。 七、具其他特殊功績者。

船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頒發獎狀或獎章: 一、擔任船員十年以上,工作成績特優者。 二、救護本船或他船出險有特殊功績者。 三、效忠政府,功績卓著者。 四、遇重大事故能事先舉發或協助,使船舶轉危為安者。 五、對船舶機器設備研究改進或創造發明者。

第 二 節 處分

(刪除)

船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以警告: 一、依法令應向航政機關報告而不報告或無故逾限報告。 二、經航政機關或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請求協助調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 三、生活言行不遵守規定。 四、不依規定檢查體格。 五、無故遺失船員服務手冊、適任證書、認可證書或其他有關證件。 六、依法令或職責應為而不為或不應為而為,其情節較輕。

船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航政機關調查屬實,處以記點: 一、不服從上級之命令及指揮,其情節較輕。 二、未經准假擅離職守或經准假而回船逾限。 三、疏忽職務,其情節較輕。 四、不遵守雇用人在業務監督範圍內所為之指示,其情節較輕。 五、不遵守僱傭契約所規定事項,其情節較輕。 六、因過失而致船舶發生故障、延誤船期或船舶、旅客、貨物遭受損害。 七、違反航行安全規章而致災害損失。 八、對於船舶機器、設備或屬具管理不善,或因疏忽職務而致損害。 九、依法令或職責應為而不為或不應為而為,其情節較重。

船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航政機關調查屬實,處以降級或收回船員服務手冊三個月至二年: 一、不服從上級之命令及指揮,其情節較重。 二、未經許可擅離職守或假期屆滿,延不回船,或第一次在國外擅自離船。 三、疏忽職務,其情節較重。 四、不遵守雇用人在業務監督範圍內所為之指示,其情節較重。 五、不遵守僱傭契約所規定事項,其情節較重。 六、對船舶機械、設備或屬具操作或使用不當致肇意外傷亡。 七、煽動同船船員集體罷工或怠工影響航行安全。 八、在船滋事傷人。 九、故意毀損船員有關證件以湮滅證據偽造證件資料或持用偽造船員證件之行為。 十、聚眾賭博影響工作擾亂船上秩序。 十一、違反航行安全規章而致嚴重災害損失。 十二、對船舶機器、設備或屬具管理不善或因執行職務上之過失而致海難,其情節較重。 十三、對船長或其他船員依法令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 十四、船長因事變、海上救難或不可抗力而擅自變更船舶之預定航程。 十五、船長明知其所服務之船舶載客逾額或載貨超量不予拒絕而仍航行。 十六、違反政府有關航行限制之法令或規定。 十七、以暴力施加船員對船上安全構成威脅。 十八、故意破壞船舶、設備或屬具,其情節較輕。 十九、依法令或職責應為而不為或不應為而為,其情節嚴重。

船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航政機關調查屬實,處以收回船員服務手冊二年以上至五年: 一、為他人或使他人冒名頂替執行職務。 二、違反航行安全規章而致極嚴重災害損失。 三、對船舶機器、設備或屬具管理不當或因執行職務上之過失而致海難,其情節極嚴重。 四、對船長或其他海員依法令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而致嚴重後果。 五、損害國家聲譽及利益,其情節嚴重。 六、在船滋事傷人致死,經判處徒刑三年以上確定。 七、不遵守僱傭契約規定,製造事端使船舶遭致留難。 八、故意破壞船舶、設備或屬具,其情節重大。 九、船長或各部門主管對所屬海員從事危害國家安全之行為知情不報。 十、第二次在國外擅自離船。 十一、依法令或職責應為而不為或不應為而為,而致極嚴重後果。

  1. 船員私運貨物或法使人入出國者,按其次數及情節輕重處分如下: 一、船員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且其私運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出口貨物之離岸價格超過新臺幣十萬元,經處分確定者,第一次收回其船員服務手冊三個月,第二次收回其船員服務手冊六個月,第三次收回其船員服務手冊一年,第四次收回其船員服務手冊二年,第五次以上者,收回其船員服務手冊五年。 二、船員違反懲治走私條例菸酒管理法,經司法機關判決確定科刑者,不論緩刑與否,收回其船員服務手冊一年,再犯者,收回其船員服務手冊二年,犯三次以上者,收回其船員服務手冊五年。 三、船上各部門主管包括船長、大副、輪機長、水手長、機匠長(含加油長、生火長)、事務長(含餐勤長)等私運貨物或非法使人入出國者,按照前兩款之規定,加倍處分之。 四、船員未經許可運輸槍砲、彈藥、毒品或非法使人入出國者,即收回其船員服務手冊五年。 五、船員知船上有前四款情事,而不報或既經查出而代為掩飾者,一經查明,按其情節輕重,處以記點,或收回其船員服務手冊三個月。
  2. 前項船員因走私受處分未滿三年者,不得再在原航線工作。

執行收回船員服務手冊之規定如下: 一、航政機關於收回船員服務手冊時,應以書面通知船員限期繳回,但船員涉及刑責者,應法院判決確定後執行。 二、航政機關執行收回船員服務手冊期間之計算,應自船員繳交手冊至航政機關之日起算,在該收回期間屆滿時,船員得向航政機關申請發回之;若船員逾期未繳回手冊而無正當理由者,航政機關得逕行註銷。 三、受航政機關收回船員服務手冊處罰之國外擅自離船船員,經當地政府遣返或自行返回臺灣地區時,由航政機關函該船員服務之公司將船員服務手冊繳回。 四、凡受收回船員服務手冊之處罰時,其有適任證書或認可證書者,一併收回或註銷。

船員應受懲處之行為,除依規定議處分外,其有涉及刑事罪嫌者,航政機關應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船員之獎懲由航政機關辦理。

  1. 船員之獎懲及當選為模範海員者,航政機關均應登記於其船員服務手冊獎懲欄內,以資考
  2. 受處分之船員,其警告登記滿一年、記點滿三年,得免再登記於船員服務手冊內。
  3. 受收回船員服務手冊一年以下之處分者,自執行完畢之日起七年,或收回船員服務手冊一年以上者,自執行完畢之日起滿十年,均未再犯相同案件時得免再登記於船員服務手冊內。

本規則所規定之申請書表,由主管機關另訂之。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四日修正發布之第三十六條、第八十一條之一、第八十三條之二及第八十三條之三,自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