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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水污染管理規則 第三節 排洩有毒液體物質之限制

§ 15–206

15
有毒液體物質排洩入海後對海洋資源、人類健康、海洋環境之適應性及其他合法使用可能造成損害而必須採取抗污染措施者,依其損害程度之大小所採措施之寬嚴,分為甲、乙、丙、丁四類,其分類標準及物質名稱依附件三及附件四之規定。 (備 註:附件三、四請參閱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八十三年五月版(二八) 第 18913-18924 頁)
16
甲類有毒液體物質或含有甲類有毒液體物質之壓艙水、洗艙水或其他殘留物、混合物,不得排洩入海。 清洗含有前項物質之艙所得之殘留物應排入收受設備內,直至該物質之濃度低於附件四所定之殘留物濃度標準或該艙排空時為止。如艙內仍有殘留物以不少於該艙總容量百分之五之水稀釋後能符合左列規定者,得排洩入海: 一、自航式船舶以不低於七節之船速或自航式船舶以不低於四節之船速行進中。 二、在水線下海水吸入口位置後。 三、在距領海基線起向外延伸十二浬以外,水深二十五公尺以上。 (編 註:附件四請參閱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八十三年五月版 (二八) 第 18923-18924、頁)
17
乙類有毒液體物質或乙類有毒液體物質之壓艙水、洗艙水或其他殘留物、混合物,除符合左列規定外,不得排洩入海: 一、符合前條第二項之規定。 二、排洩之程序及安排,均已合於認可之標準,其流出物之排洩率及在船尾跡流處之濃度,不超過百萬分之一。 三、自各艙間及其附屬管路系統中排洩出之物質,不超過一立方公尺或艙容量三千分之一,二者中之較大者。
18
丙類有毒液體物質之壓艙水、洗艙水或其他殘留物、混合物,除符合左列規定外,不得排洩入海: 一、符合第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 二、排洩之程序及安排,均已合於認可之標準,其流出物之排洩率及在船尾跡流處之濃度,不超過百萬分之十。 三、自各艙間及其附屬管路系統中排洩之物質,不超過三立方公尺或艙容量一千分之一,二者中之較大者。
19
丁類有毒液體物質或含有丁類有毒液體物質之壓艙水、洗艙水或其他殘留物、混合物,除符合左列規定外,不得排洩入海: 一、符合第十六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 二、其濃度不超過十分之一。 三、距領海基線起向外延伸十二浬以外。
海水污染管理規則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