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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運便利實施準則 第七章 降落國際機場以外之場所

§ 36–394

36
航空器因無法控制之理由,而降落於軍用機場時,應接受基地指揮官之指示,降落於國際機場以外之場所者,除獲得政府機關之一切可能協助外,其查驗手續與程序由有關機關儘速協助完成之。
37
機長或現場次一資深機員,應儘速向政府有關機關報告此項降落。
38
短時停留 一、如航空器在國際機場以外場所降落後,可於短時間內恢復飛航時,左列程序應適用之: (一) 該航空器離去時以仍載運到達時原物為限,遇原載物或部分因機航或其他理由不克載離時.則有關機關宜予協助,原載物得迅速運至其目的地。 (二) 如有必要,當地有關機關指定適當區域俾乘客及空勤人員在一般監督之下於停留期內在該區活動。 (三) 該航空器再度起飛前,機長應向民航局獲得再庭起飛之許可。
39
不能恢復飛航 一、如航空器顯有重大的延誤或不克繼續飛航時,應適用左列規定: (一) 當等候政府訓令,或不克與有關機關取得連絡時,機長為乘客及空勤人員之衛生與安全,以及避免航空器或貨物之損失等,可採取其認為必要之緊急措施。 (二) 乘客空勤人員在等候辦理必需手續時,獲得適當之住宿。 (三) 貨物、供應品及隨身行李,如為安全理由,須自航空器移去者,應存放於近區域,等候完成必需手續。 (四) 郵件應依 (一九六四年) 維也納萬國郵政公約第一九六條及一九七條「詳細規則」處理之。
空運便利實施準則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