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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氣象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一般天氣預報:指全國各地災害性天氣預報。 二、特報:指針對災害性天氣而發布之預報。 三、地震報告:指對地震觀測結果所作之報告。 四、海嘯警報:指對地震引起之海嘯所發布之警告性預報。 五、海嘯報告:指對海嘯觀測結果所作之報告。

第 3 條

全國氣象、地震、海象等現象之預報或警報,除氣象法另有規定外,由中央氣象局統一發布,其所屬氣象測報機構並得轉發及加發當地應行警戒事項。

第 4 條

新聞傳播機構所傳播之氣象、地震、海象等現象之警報及災害性天氣之預報,應以中央氣象局提供之資料為準。

第 5 條

各級政府、機關、團體、學校,對中央氣象局發布之氣象、地震、海象等預報或警報,應自行負責其內部之傳遞、聯繫,並採取必要措施。

第 6 條

地震或海嘯現象之發生,如事先無法預報者,中央氣象局應於其現象發生後,即時發布地震報告或海嘯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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