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發展觀光條例第五十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依發展觀光條例第五十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財政部所屬機關辦理外籍旅客購買特定貨物申請退還營業稅作業等相關事項,得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委託民營事業辦理之。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外籍旅客:指持非中華民國之護照入境且自入境日起在中華民國境內停留日數未達一百八十三天者。 二、特定營業人:指符合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且與民營退稅業者締結契約,並經其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核准登記之營業人。 三、民營退稅業者:指受財政部所屬機關依前條規定委託辦理外籍旅客退稅相關作業之營業人。 四、達一定金額以上:指同一天內向同一特定營業人購買特定貨物,其累計含稅消費金額達新臺幣二千元以上者。 五、特定貨物:指可隨旅行攜帶出境之應稅貨物。但下列貨物不包括在內: (一)因安全理由,不得攜帶上飛機或船舶之貨物。 (二)不符機艙限制規定之貨物。 (三)未隨行貨物。 (四)在中華民國境內已全部或部分使用之可消耗性貨物。 六、一定期間:指自購買特定貨物之日起,至攜帶特定貨物出境之日止,未逾九十日之期間。但辦理特約市區退稅之外籍旅客,應於申請退稅之日起二十日內攜帶特定貨物出境。 七、特約市區退稅:指民營退稅業者於特定營業人營業處所設置退稅服務櫃檯,受理外籍旅客申請辦理之退稅。 八、現場小額退稅:指同一天內向經民營退稅業者授權代為受理外籍旅客申請退稅及墊付退稅款之同一特定營業人購買特定貨物,其累計含稅消費金額在新臺幣四萬八千元以下者,由該特定營業人辦理之退稅。
特定營業人應將第四條所定退稅標誌張貼或懸掛於特定貨物營業場所明顯易見之處後,始得辦理本辦法規定之事務。
特定營業人依第九條及第十一條規定開立退稅表單時,其他應注意事項如下: 一、特定營業人應確實依規定開立記載並傳輸退稅明細申請表或退稅明細核定單。網路中斷致退稅系統無法營運或其他不可歸責於特定營業人事由致網路無法連線時,始得以人工書立退稅明細申請表,並應於網路系統修復後,立即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二、前開退稅表單之保管,特定營業人應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規定辦理。
外籍旅客經核定退稅後,因故未能於購買特定貨物之日起依規定期間出境,應向民營退稅業者繳回退稅款或撤回支付退稅款之申請。
民營退稅業者應按日將第九條之退稅明細申請表、第十一條及第十四條之退稅明細核定單、第十條預刷擔保金及相關紀錄等資料上傳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
民營退稅業者應按月檢附墊付外籍旅客退稅相關證明文件,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請退還其墊付之退稅款。
民營退稅業者應善盡監督及管理特定營業人之責任,就可能產生之疏失,預擬防杜機制。如有可歸責於特定營業人、民營退稅業者或其退稅系統之事由,致發生誤退或溢退情事者,民營退稅業者墊付之誤退或溢退稅款,不予退還。
特定營業人之協力義務如下: 一、應加強員工教育訓練。 二、應對外籍旅客善盡退稅宣導之責,告知外籍旅客於申請退稅或購物之日起一定期間內攜帶特定貨物出境與有關申請退稅作業流程及其他本辦法規定應遵守及注意事項。 三、應保存相關退稅文件,供主管稽徵機關查核。 四、發現外籍旅客詐退營業稅款情事,應即主動通報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及民營退稅業者。 五、確實要求外籍旅客提示證照等作為證明文件。 六、退稅表單之品名欄應清楚並覈實登載。 七、主管稽徵機關得不定時派員監督特定營業人於營業現場辦理銷售特定貨物退稅之相關作業,特定營業人應配合協助辦理。
特定營業人遷移營業地址者,民營退稅業者應通報該特定營業人遷入地主管稽徵機關,並副知遷出地主管稽徵機關。
特定營業人得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終止辦理銷售特定貨物退稅事務。稽徵機關核准該特定營業人終止辦理銷售特定貨物退稅之申請,應即通報民營退稅業者。
持旅行證、入出境證、臨時停留許可證或未加註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之中華民國護照入境之旅客,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持臨時停留許可證入境之外籍旅客,不適用本辦法現場小額退稅之規定,且於國際機場或國際港口出境,始得依第十四條規定申請退還購買特定貨物之營業稅。
本辦法施行日期,由交通部會同財政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