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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07.03.05

醫療財團法人董事選任辦法

  •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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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財團法人之董事,任期屆滿未能改選,經中央主管機關限期改選,屆期仍未完成改選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選任董事充任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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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財團法人之董事出缺,未能補任,顯然妨礙董事會組織健全之虞,經中央主管機關限期補任,屆期仍未完成補任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選任董事充任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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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中央主管機關為選任董事,得視醫療財團法人屬性,就下列人員中,邀請適當人選,組成董事遴選小組,提供諮詢意見及協助評選董事候選人: 一、中央主管機關代表。 二、該醫療財團法人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及社政主管機關代表。 三、不具民意代表身分之醫事、法學、財務、醫務管理專家、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 四、醫療財團法人原始主要捐助人。
  2. 前項董事遴選小組之召集人,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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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董事遴選小組開會時,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決議之內容應作成會議紀錄。但會議過程不對外公開。
  2. 董事遴選小組開會時,得請該醫療財團法人檢送三年內董事會會議紀錄及簽到單;必要時得邀請該法人相關人員、董事或被推薦之董事候選人,列席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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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推薦為董事候選人: 一、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判決確定,未獲宣告緩刑者。 二、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三、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未消滅者。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五、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六、曾任董事長、董事經依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暫停行使職權或解任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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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主管機關選任董事之人數、名額比例及具備之資格,應符合本法之規定,並斟酌該醫療財團法人之屬性,考量各類人選之代表性及衡平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醫療財團法人董事選任辦法全文共 11 條,最新異動日為 107.03.05,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