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人體器官移植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八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06.07.25
廢活體肝臟捐贈移植許可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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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所稱活體肝臟捐贈移植,指依本條例第八條第三項所定,成年人捐贈部分肝臟移植於其五親等以內姻親,或滿十八歲之未成年人捐贈部分肝臟移植於其五親等以內親屬之肝臟捐贈移植。
醫院施行活體肝臟捐贈移植手術,應提經其醫學倫理委員會審查通過,並依本條例第八條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報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或其指定之機構許可,始得為之。
前項所稱醫學倫理委員會及其應行審查事項,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八條之規定。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或其指定機構為許可活體肝臟捐贈移植手術,得邀請專家、學者組成活體肝臟捐贈移植審議委員會審議。
前項委員會置召集人一人,委員八人至十二人,其中至少應有三分之一以上委員為法律專家學者及社會人士。
委員會召開審議會議,由召集人為主席,召集人未能出席時,由出席委員推定一人為主席。
委員會召開審議會議之決議事項,應有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委員會召開審議會議時,得邀請有關專家學者列席諮詢。
委員會召集人及委員,均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給出席費及交通費。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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