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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91.12.26

醫事放射所設置標準

  •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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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標準依醫事放射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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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醫事放射所之設施,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有明顯區隔之獨立作業場所。 二、總樓地板面積,不得小於三十平方公尺。其並設置醫事檢驗部門者,總樓地板面積,不得小於五十平方公尺。 三、應有下列設備: (一)診斷型X光設備一部。 (二)影像處理設備一套。 (三)防護用鉛衣及男女生殖器防護屏各一套。 (四)更衣室。
  2. 醫事放射所並設置醫事檢驗部門者,其設置並應符合醫事檢驗所設置標準之規定。
  3. 前項醫事放射所,其市招得註明設置醫事檢驗部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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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事放射所之游離輻射設備或物質之設置與管理,應符合游離輻射法規相關規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醫事放射所設置標準全文共 4 條,最新異動日為 91.12.26,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