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事放射所設置標準 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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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醫事放射所之設施,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有明顯區隔之獨立作業場所。 二、總樓地板面積,不得小於三十平方公尺。其並設置醫事檢驗部門者,總樓地板面積,不得小於五十平方公尺。 三、應有下列設備: (一)診斷型X光設備一部。 (二)影像處理設備一套。 (三)防護用鉛衣及男女生殖器防護屏各一套。 (四)更衣室。
- 2.醫事放射所並設置醫事檢驗部門者,其設置並應符合醫事檢驗所設置標準之規定。
- 3.前項醫事放射所,其市招得註明設置醫事檢驗部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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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