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救護車裝備標準及管理辦法

  • 異動日期:99 年 08 月 12 日。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 法規類別: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醫事目
  • 附件:

本辦法依緊急醫療救護法第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一般救護車裝備標準,如附表一。

  1. 加護救護車之裝備標準,如附表二。
  2. 前項標準所列裝備,得於出勤時,依需要攜至車上。

救護車得架設廣播設備,以警示駕駛人、行人。

救護車之使用以下列範圍為限: 一、救護及運送傷病患。 二、運送執行緊急傷病患救護工作之救護人員。 三、緊急運送醫療救護器材、藥品、血液或供移植之器官。 四、支援防疫措施。 五、支援其他經衛生或消防主管機關指派之救護有關工作。

  1. 救護車設置機關(構),應依救護車裝備之設置或操作指引,定期實施保養、清潔與檢查。每次出勤結束應補充當次消耗衛材量及清潔裝備。
  2. 救護車之裝備,至少每日清點一次。救護車每次出勤結束後,並應清潔及補充當次消耗裝備量。

本辦法施行前已設置之救護車,應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依本辦法第二條、第三條之補正其裝備。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