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細則依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訂定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08.06.27
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施行細則
條號直達點條號跳到條文,懸停看白話小標
- 本法第四條第一項化粧品產品登錄與產品資訊檔案建立及第十七條第一項回收作業,應由化粧品製造或輸入業者為之。
- 受託製造業者,非屬前項之化粧品製造或輸入業者。
本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七款所稱輸入產品之原產地(國),指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認定,製造或加工製成終產品之國家或地區。
- 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所稱製造場所,指執行化粧品製造或包裝作業之場所。
- 就已完成本法第七條標示之化粧品產品,再予組合之作業場所,不屬前項製造場所。
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六條第二項、第十七條第二項及第十八條第二項所稱來源不明之化粧品,指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無法提出來源證明。
二、提出之來源或其證明經查證不實。
三、外包裝或容器未刊載製造或輸入業者之名稱或地址,且無產品登錄資料可資查證。
本細則除第三條及第四條第二項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七月一日施行外,自一百零八年七月一日施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施行細則全文共 10 條,最新異動日為 108.06.27,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