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施行細則 第 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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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六條第二項、第十七條第二項及第十八條第二項所稱來源不明之化粧品,指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無法提出來源證明。 二、提出之來源或其證明經查證不實。 三、外包裝或容器未刊載製造或輸入業者之名稱或地址,且無產品登錄資料可資查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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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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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六條第二項、第十七條第二項及第十八條第二項條文
- 經查名詞
- 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 第 15 條條文
- 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 第 16 條條文
- 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 第 17 條條文
- 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 第 18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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