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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施行細則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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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依本法第十五條規定封存之產品,主管機關應加封緘或其他標識,並照相或錄影,且就封存品項及數量製作清冊,由在場業者簽名或蓋章確認。
  2. 2.依前項封存之產品,得責付業者妥善保管,業者不得擅自更換、移置、隱匿或處理。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對於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施行細則第 6 條,根據該法第十五條的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封存的產品需要加封緘或其他標識,並且照相或錄影,同時也需要製作清冊,由在場業者簽名或蓋章確認。此條款的適用範例可以是,某化妝品公司違反相關法規,導致產品被主管機關封存,而主管機關根據這項規定對封存的產品進行了相關的標識和紀錄。 對於第二項規定,依法封存的產品,業者必須妥善保管,不得擅自更換、移置、隱匿或處理。這項規定的適用範例可能是,某化妝品公司在封存的產品被迫下架後,擅自將其重新放回市面販售,違反了這項法規的規定。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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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施行細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施行細則第 6 條規定:「依本法第十五條規定封存之產品,主管機關應加封緘或其他標識,並照相或錄影,且就封存品項及數量製作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施行細則第 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