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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品優良臨床試驗作業準則第 四 節 試驗之中止與終止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四 節 試驗之中止與終止
第 112 條
  1. 試驗中止或終止時,試驗主持人及試驗機構應立即通知受試者,並確保受試者有適當之治療及追蹤。
  2. 前項情形,試驗主持人及試驗機構應將試驗中止或終止之事由,以書面通知主管機關
第 113 條

試驗主持人及試驗機構未事先獲得試驗委託者之同意,而中止或終止臨床試驗者,試驗主持人及試驗機構應立即通知試驗委託者與人體試驗委員會,並提出詳細書面報告。

第 114 條

試驗委託者中止或終止臨床試驗者,試驗委託者應立即通知試驗主持人、試驗機構、人體試驗委員會及主管機關,並提出詳細書面報告。

第 115 條

人體試驗委員會終止或暫停試驗者,試驗主持人及試驗機構應立即通知試驗委託者,並提出詳細書面報告。

第 116 條

試驗主持人或試驗機構重大或持續違反試驗計畫書,試驗委託者應終止其繼續參與臨床試驗,並立即通知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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