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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品優良臨床試驗作業準則第 五 節 多機構合作臨床試驗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五 節 多機構合作臨床試驗
第 117 條

進行多機構合作臨床試驗時,所有試驗主持人應遵守經試驗委託者所同意,並經人體試驗委員會及主管機關准之試驗計畫書。

第 118 條

進行多機構合作臨床試驗時,對於依試驗計畫書收集額外數據之試驗主持人,試驗委託者應提供能獲得額外數據之補充個案報告表。

第 119 條

多機構合作臨床試驗進行前,應以書面記載試驗主持人及其他參與之試驗主持人之責任分配及協調方式。

第 120 條

進行多機構合作臨床試驗時,所有試驗主持人應遵從一致之標準評估臨床結果、實驗室結果及填寫個案報告表。

第 121 條

進行多機構合作臨床試驗時,試驗委託者應加強試驗主持人間之溝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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