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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08.06.04

化粧品標示宣傳廣告涉及虛偽誇大或醫療效能認定準則

  •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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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準則依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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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十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定標示、宣傳或廣告涉及虛偽、誇大,或醫療效能之認定,應就其傳達予消費者之品名、文字敘述、圖案、符號、影像、聲音或其他訊息之相互關聯意義,依整體表現綜合判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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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十條第一項化粧品之標示、宣傳或廣告,表述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為涉及虛偽或誇大: 一、與事實不符。 二、無證據,或證據不足以佐證。 三、逾越本法第三條化粧品定義、種類及範圍。 四、附件一所列涉及影響生理機能或改變身體結構之詞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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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粧品之標示、宣傳或廣告內容,依其種類及品目範圍或成分,使用附件二例示所列通常得使用之詞句,或附件三例示所列成分之生理機能詞句,認定為未涉及虛偽或誇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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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十條第二項化粧品標示、宣傳或廣告,表述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為涉及醫療效能: 一、涉及預防、減輕、診斷或治療疾病、疾病症候群或症狀,或如附件四所列之其他醫療效能詞句。 二、涉及藥品或醫療器材之效能或同等意義詞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化粧品標示宣傳廣告涉及虛偽誇大或醫療效能認定準則全文共 6 條,最新異動日為 108.06.04,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