化粧品標示宣傳廣告涉及虛偽誇大或醫療效能認定準則 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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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十條第一項化粧品之標示、宣傳或廣告,表述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為涉及虛偽或誇大: 一、與事實不符。 二、無證據,或證據不足以佐證。 三、逾越本法第三條化粧品定義、種類及範圍。 四、附件一所列涉及影響生理機能或改變身體結構之詞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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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該法第十條第一項的規定,化粧品標示、宣傳或廣告若表述內容有以下情形之一,即為涉及虛偽或誇大:一、與事實不符;二、無證據,或證據不足以佐證;三、逾越本法第三條化粧品定義、種類及範圍;四、附件一所列涉及影響生理機能或改變身體結構之詞句。 根據衛生署的公告,有關化粧品標示宣傳廣告是否涉及虛偽誇大的認定標準已經在公告中明確規定。這些明確的規定可以作為對化粧品廣告是否符合標準的判斷依據。根據該公告所述,若廣告內容不符合事實、無證據支持、或涉及影響生理機能或改變身體結構的詞句,即可認定為涉及虛偽或誇大。 參考資料來自行政院衛生署的相關公告及法律文件,這些資料對於評定化粧品廣告是否涉及虛偽誇大有具體的規定和解釋。例如,根據公告的解釋,如果廣告涉及影響生理機能或改變身體結構的詞句,即可被認定為虛偽或誇大,這樣的標準可以幫助我們判斷廣告是否符合法規的要求。
- 第十條第一項條文
- 證據名詞
- 第三條條文
- 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 第 3 條條文
- 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 第 10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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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