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傳染病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14.06.13
傳染病防治醫療網作業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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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所定傳染病防治醫療網各區之劃分,規定如附表。
- 區指揮官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指示,辦理下列事項;區副指揮官襄助之: 一、審查傳染病防治醫療網各區之相關計畫。 二、輔導、考核地方主管機關、醫療機構有關傳染病防治事項。 三、輔導、考核地方主管機關、醫療機構定期辦理年度傳染病之急重症、幼兒、血液透析、孕婦或其他特殊病人轉運送演練。 四、跨直轄市、縣(市)發生疫情時,協助中央主管機關調度區內、外傳染病資源,進行應變工作。 五、協助規劃疫後之復原工作。 六、其他經指示辦理之事項。
- 區指揮官得邀集醫療、感染管制、公共衛生與其他相關領域專家學者及地方主管機關代表,提供該區傳染病防治事項之諮詢意見。
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以下簡稱指揮中心)成立期間,區指揮官應依指揮中心指揮官指示,統籌指揮、協調及調度下列事項;區副指揮官襄助之:
一、轄區病例研判、疫情調查、醫療機構感染管制及其他相關事項。
二、轄區醫院、病床、人力之指定、徵用、徵調及各項調度。
三、啟動轄區醫療機構隔離治療傳染病病人。
四、跨直轄市、縣(市)發生疫情時,協助指揮中心調度傳染病資源,進行應變工作。
五、協助規劃疫後之復原工作。
六、其他經指示辦理之事項。
- 地方主管機關應就轄區特性、醫療設施分布,指定轄區隔離醫院,收治需隔離治療之傳染病病人;再依轄區防疫公共衛生需求,經諮詢區指揮官後,自隔離醫院中指定重點照護醫院。地方主管機關應將隔離醫院及重點照護醫院名單,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 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隔離醫院傳染病緊急醫療照護能力分級基準,據以辦理分級評定,地方主管機關應鼓勵隔離醫院參加能力分級評定。
-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前項評定結果,經諮詢區指揮官後,指定核心照護醫院。
- 核心照護醫院,應協助提升傳染病防治醫療網隔離醫院傳染病照護能力。
隔離醫院應聘任台灣感染症醫學會認定之感染症專科醫師至少一人。但醫療資源缺乏地區無感染症專科醫師者,得聘任前一年參加專業學會認可之醫院感染管制訓練之專科醫師。
- 隔離醫院收治傳染病病人,應依下列方式為之: 一、就地收治。 二、因防疫公共衛生需求,必要時,得轉至重點照護醫院或其他指定處所。 三、傳染力強且致死率高,從境外移入或本土侷限性傳播時之特殊傳染病病人,必要時,得轉至核心照護醫院。
- 未發生傳染病疫情時,隔離醫院得將傳染病隔離病房移作一般病房使用。
- 指揮中心成立期間,收治傳染病病人之處所,應依指揮中心指揮官之指示辦理,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隔離醫院對於主管機關之傳染病防治醫療網政策、隔離病房之設施、設備、防護器材及作業品質之查核,均應充分配合,並訂定包括分艙分流收治之傳染病緊急應變計畫及定期辦理演練。
地方主管機關及隔離醫院,應就可運用之人力、物力、設施及交通運輸工具,進行建檔及動員規劃,並不定期實施演練。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傳染病防治醫療網作業辦法全文共 15 條,最新異動日為 114.06.13,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