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02.10.24
執行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工作致感染者補償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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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求權人申請補償費用,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致感染者之服務機關(構)提出申請:
一、第三條第一款:
(一)檢具醫院開立之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診斷證明書或主管機關確認罹患人類免疫缺乏病毒之報告。
(二)致感染者及其感染來源之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基因分型(Genotying)及基因序列分析(Sequencing)等相關文件。
(三)檢具因提供感染者服務工作或執行本條例相關防治工作致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證明文件,並經疾病管制署認定。
(四)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檢附之文件。
二、第三條第二款:
(一)第一款各目規定文件。
(二)醫院出具死亡原因為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所致之證明文件。
(三)死亡者除戶戶籍謄本。
(四)全戶戶籍謄本(應能檢視與死亡者之遺族關係,如前目資料已足證明者得免)。
致感染者之服務機關(構)應於受理或資料齊全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審定。必要時,得予延長一次,並以二個月為限。受理後因申請人提具之資料不全者,得通知其限期補正。
- 致感染者之服務機關(構)應於審定結果書面通知申請人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補償費用之撥付手續。但申請人對補償費用之審定結果不服者,不在此限。
- 前項服務機關(構)給付補償費用,得依所得稅法及相關規定列為損費項目。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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