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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四 章 自然保育設施
第 18 條

申請自然保育設施之容許使用,其經營計畫應敘明下列事項: 一、設施名稱。 二、設置目的。 三、實施計畫。 四、興建設施之基地地號及興建面積。 五、涉及野生動物之飼養者,其種類及數量。 六、申請用地使用現況、經營概況及鄰接區域現況分析。 七、設施建造方式。 八、引用水之來源及廢、污水處理計畫。 九、對周邊農業環境之影響。 十、農業廢棄物處理及再利用計畫。

第 19 條
  1. 自然保育設施分為下列各類: 一、野生動物保育設施:指供野生動物收容、暫養、救護等設施及野生動物觀測研究之設施。 二、自然保護區域管理設施:指供自然保留區、野生動物保護區、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自然保護區之管理、監測、解說之設施。
  2. 前項各類設施之許可使用細目,應符合附表三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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