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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五 章 水產養殖設施
第 20 條

申請水產養殖設施之容許使用,其經營計畫應敘明下列事項: 一、設施名稱。 二、設置目的。 三、生產計畫。 四、申請用地使用現況、經營概況及鄰接區域現況分析。 五、興建設施之基地地號及興建面積。 六、設施建造方式。 七、引用水之來源及廢、污水處理計畫。 八、對周邊農業環境之影響。 九、農業事業廢棄物處理及再利用計畫。

第 21 條
  1. 水產養殖設施分為下列各類: 一、室外水產養殖生產設施:指供室外水產養殖直接生產之設施。 二、室內水產養殖生產設施:指供室內水產養殖直接生產之設施。 三、水產養殖管理設施:指供管理水產養殖場所需之設施。 四、水產品初級加工、集貨包裝處理設施:指供養殖水產品初級加工、集貨、包裝使用之設施。 五、箱網、牡蠣養殖管理設施:指供箱網、牡蠣養殖經營所需之管理設施。 六、定置漁管理設施:指供定置漁業經營所需之管理設施。 七、其他水產養殖設施:指前六款以外,直接與水產養殖經營有關之設施。
  2. 前項各類設施之許可使用細目,應符合附表四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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