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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產品批發市場管理辦法第 三 章 承銷人管理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三 章 承銷人管理
第 19 條
  1. 申請為承銷人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證件及保證金,向市場為之。
  2. 前項申請書格式及所需檢附之證件,由市場訂定,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
第 20 條
  1. 市場受理前條承銷人之申請,經審查完竣後,發承銷人許可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
  2. 承銷人許可證格式,由市場訂定,並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
第 21 條

承銷人得向市場申請設置助理人,其設置及管理規章,由市場訂定後實施,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

第 22 條

承銷人應於進場交易時,依市場所定基準,繳納承銷保證金。

第 23 條

承銷人繳納之保證金,於承銷人自行停止交易並繳還許可證或被廢止許可證時,扣清貨款後無息退還。

第 24 條

承銷人許可證由市場按年對一次,核對結果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

第 25 條
  1. 承銷人及其助理人須憑識別標識進場交易,不得委託他人代辦或將識別標識轉借他人。
  2. 前項識別標識,由市場統一製發。
第 26 條
  1. 承銷人無正當理由擅自停止交易連續滿一個月,市場得廢止其承銷人許可證。
  2. 承銷人違反本辦法或依第八條第一項所定管理規章者,市場得視情節輕重,停止其交易或廢止其承銷人許可證。
  3. 經廢止承銷人許可證者,市場應於場內公告之,並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
  4. 第二項停止交易之期間最長不得逾一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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