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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產品批發市場管理辦法

  • 異動日期:108 年 02 月 10 日。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 法規類別:行政 >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 農糧目
  • 附件: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1. 本辦法依農產品市場交易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2. 農產品批發市場人事、財務及業務之管理,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法令之規定。
第 2 條

農產品批發市場(以下簡稱市場)之種類及其經營品目規定如左: 一、果菜市場:蔬菜類、青果類。 二、家畜(肉品)市場:豬、牛及羊等。 三、家禽市場:雞、鴨及鵝等。 四、魚市場:魚、貝、介、藻等水產品。 五、其他市場:經營品目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 六、綜合市場:綜合經營兩種以一市場之品目。

第 3 條
  1. 市場分為六等,其分等標準如附表一。
  2. 果菜、家畜(肉品)、家禽、魚市場之分等,由當地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市場及綜合市場之分等,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
第 二 章 設備及經營
第 4 條

市場應具備之設施如左: 一、果菜市場 (一)基本設施:應設置交易設施(交易場、交易工具、行情報告牌等)、搬運設施(輸送機及搬運車等)、公共設施(辦公場所、電話、停車場、安全及消防設施等)、水電設施(飲用水、各種照明設施等)及衛生設施(廁所、浴室、廢棄物清理、消毒設施等)。 (二)附屬設施:視實際需要設立供應人承銷人休息室、清洗、冷藏、曬場、脫水、加工、分級、零批、包裝、整理設施、農藥殘留測定等類設備及其他必要之設施。 二、家畜(肉品)市場: (一)基本設施:應設置交易設施(交易場、繫留場、交易工具、行情報告牌等)、公共設施(辦公場所、電話、停車場、安全及消防設施等)、水電設施(飲用水、沖洗、各種照明設施等)、衛生設施(廁所、浴室、消毒、廢棄物清理、污水處理設施等);其為肉品市場者,應增設冷藏冷陳設施(預冷室、冷凍庫、凍藏庫)及搬運設施(屠體吊掛冷藏車),有屠宰業務者,應依屠厗場設置之有關規定,設置有關設施。 (二)附屬設施:視實際需要設置供應人承銷人休息室、分切、分級、包裝設施及其他必要之設施。 三、家禽市場: (一)基本設施:應設置交易設施(交易場、繫留場、交易工具、行情報告牌等)、搬運設施(輸送機或搬運車等)、公共設施(辦公場所、電話、停車場、安全及消防設施等)、水電設施(飲用水、沖洗、各懂照明設施等)及衛生設施(廁所、浴室、消毒、廢棄物清理、污水處理設施等)。 (二)附屬設施:視實際需要設置供應人承銷人休息室、屠宰設施、冷藏設施及其他必要之設施。 四、魚市場: (一)基本設施:應設置交易設施(交易場、交易工具、行情報告牌等)、冷藏冷凍設施、搬運設施(輸送機或搬運車等)、公共設施(辦公場所、電話、停車場、安全及消防設施等)、水電設施(飲用水、沖洗、各種照明設施等)及衛生設施(廁所、浴室、消毒、廢棄物清理、污水處理設施等)。 (二)附屬設施:視實際需要設置供應人承銷人休息室、製冰、加工、分級、零批、包裝、衛生檢驗等設施及其他必要之設施。 五、其他市場:其基本設施及附屬設施,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六、綜合市場:其基本設施及附屬設施,應符合各種市場之標準。

第 5 條

市場經營主體取得經營許可證後,應於六個月內開始營業。但有正當理由不能於規定期限內開始營業者,應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准酌予延長,以一次為限。

第 6 條
  1. 果菜市場應置農藥殘留檢驗人員,家畜(肉品)及家禽市場應置獸醫師,魚市場應置製冰冷藏及衛生檢驗人員。
  2. 綜合市場應視其經營碞目,依前項規定設置有關人員。
第 7 條

市場對不合衛生、變質或法令禁止銷售之貨品,應拒絕交易。

第 8 條
  1. 市場應訂定作業流程及管理規章,報由當地主管機關備後實施,並得實施計畫進貨及計畫銷售。
  2. 供應人及承銷人如切實配合辦理者,市場得予以獎勵。
第 9 條
  1. 市場之交易如左: 一、拍賣交易: (一)由市場拍賣人員大聲明白喊價,所出最高之價連喊三次無人加價時,即以出價最高者為應買人;如所出最高之價有二人以上時,以最先出價者為拍賣之買受人。 (二)應買人所出最高之價低於供應人所定之最低成交價格時,應宣布拍賣不成立。但經供應入當場同意成交者,不在此限。 二、議價交易:由市場人員會同供應人與承銷人參照當時行情以協議方式議定成交價格;供應人不在場時,由市場人員代理供應人與承銷人議定成交價格;如議定價格低於供應人所指定之底價者,應宣布議價不成立。 三、標價交易: (一)貨品由供應人會同市場人員標明售價,承銷人依其標價承購。 (二)同一貨品有二人以上競買時,以抽籤定其買受人。 四、投標交易: (一)貨品由供應人會同市場人員訂明底價密封,承銷人檢視品質後如欲承購,應書明願出之價額,投入標箱內,由市場人員定時當場啟封開標,以出價最高者為得標;如所出最高之價在二人以上時,以抽籤定其得標之人。 (二)投標之貨品,如承銷人出價低於供應人所定之底價時,應宣布投標不成立,但經供應人當場同意成交者,不在此限。
  2. 前項第一款之拍賣交易,市場得聘請有關單位人員共同組成評價小組,參考前一日價位水準及交易情形,權衡當日到貨量與需要狀況,預估當天價格,以供拍賣開價之參考。
  3. 交易有爭議時,由市場裁決,雙方均應遵守。
  4. 市場之交易方式以拍賣為主,並得以機械操作方式為之。
第 10 條

承銷人承購農產品者,應於成交日起三日內向市場付清貨款,市場應於成交日起三日內付清貨款於供應人。

第 11 條
  1. 貨品成交後,其買受人應即提貨搬離交易場,如須遲延搬離時,應商得市場同意。
  2. 前項交易場不得劃分攤位予供應人、承銷人使用。
第 12 條

市場應於每月十日以前,將上月份交易月報表逕報縣(市)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

第 13 條

市場應主動配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農產品行情報導業務,並提供有關產銷及市場情報予承銷人及供應人。

第 14 條

市場每日進貨、交易、屠宰等時間,由各該市場視實際需要情形訂定並公告之。

第 15 條

供應人於貨品入場時,應按其種類、等級、重量明白標示,市場並應當場查驗點收。

第 16 條
  1. 貨品交易之順序,除本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應優先處理者外,依左列方式決定: 一、入場先後。 二、抽籤決定。
  2. 前項二款之交易順序,應由各市場於作業流程及管理規章中定之。
第 17 條

貨品成交時,市場人員應當場明白宣布成交人姓名及成交價格,供應人及承銷人對已決定之交易,不得異議

第 18 條

供內銷使用之牲畜在交易場交易後,應在屠宰牲畜管理辦法規定之屠宰場所實施屠宰。

第 三 章 承銷人管理
第 19 條
  1. 申請為承銷人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證件及保證金,向市場為之。
  2. 前項申請書格式及所需檢附之證件,由市場訂定,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
第 20 條
  1. 市場受理前條承銷人之申請,經審查完竣後,發承銷人許可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
  2. 承銷人許可證格式,由市場訂定,並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
第 21 條

承銷人得向市場申請設置助理人,其設置及管理規章,由市場訂定後實施,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

第 22 條

承銷人應於進場交易時,依市場所定基準,繳納承銷保證金。

第 23 條

承銷人繳納之保證金,於承銷人自行停止交易並繳還許可證或被廢止許可證時,扣清貨款後無息退還。

第 24 條

承銷人許可證由市場按年對一次,核對結果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

第 25 條
  1. 承銷人及其助理人須憑識別標識進場交易,不得委託他人代辦或將識別標識轉借他人。
  2. 前項識別標識,由市場統一製發。
第 26 條
  1. 承銷人無正當理由擅自停止交易連續滿一個月,市場得廢止其承銷人許可證。
  2. 承銷人違反本辦法或依第八條第一項所定管理規章者,市場得視情節輕重,停止其交易或廢止其承銷人許可證。
  3. 經廢止承銷人許可證者,市場應於場內公告之,並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
  4. 第二項停止交易之期間最長不得逾一個月。
第 四 章 人事管理
第 27 條
  1. 果菜、家畜(肉品)、家禽、魚及其他市場用人員額,應依各類市場編列員額標準表(附表二)所定之範圍,另訂編制表,報請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在直轄市者,逕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但綜合市場之用人員額,應在各類市場編制員額標準表所定各市場員額內自行精簡,並報請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在直轄市者,逕報當地主管機關核定。
  2. 市場上年度決算虧損者,其編列員額雖有缺額,亦不得增補。
第 28 條
  1. 市場不得進用經營主體負責人、經理人及市場主任之配偶及三親等內血親或姻親為職員。
  2. 前項市場經營主體負責人:在農會、漁會為理事、監事、總幹事;在合作社為理事、監事;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監察人
第 29 條

市場人員分職員及工員,其職務區分,依市場人員職務區分表(附表三)之規定。

第 30 條
  1. 市場人員聘僱,應依市場人員聘僱資格標準表(附表四)所訂標準辦理。經營主體如因特殊需要自訂標準者,應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定
  2. 肉品市場電宰作業部門之主管,應具獸醫、畜牧、食品或衛生學科畢業資格者,始得聘僱。
第 31 條

市場應就總收入按一定比率提撥下年度用人費。其提撥比率,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 32 條

稱用人費者,指薪給、特支費、退休、資遣、撫卹之準備金及其他津貼。

第 33 條
  1. 市場人員實施單一薪給制,薪給以薪點計算,各人員薪點,依市場人員薪點標準表(附表五)之規定。市場主管得按月支領特支費,專業人員得支領技術津貼。
  2. 依薪點折算之薪額、特支費與技術津貼應支之範圍及金額,由經營主體定之。
第 34 條

市場依第三十二條提撥之用人費,於年度終了有剩餘時,應提充市場人員績效獎金。績效獎金依市場人員平時考成績發給。

第 35 條

市場人員應於就職前辦理保證手續,其保證方式由經營主體定之。

第 36 條

市場人員以專任為限,不得兼營工商業或兼任公私團體有給職務或公職;擔任公職者,應解除其在市場之職務。

第 37 條

市場人員之管理、考、升遷、獎懲標準,除法令另有規定外,由經營主體定之。

第 38 條
  1. 市場人員除主任外,其升遷、考、獎懲及解職等有關人事事項,由市場設審議小組審議之。
  2. 市場人員依其獎懲標準之規定或有違法行為或重大過失,不得予以解職。
第 39 條

市場應在用人費中,提撥準備金,專戶儲存,以備支付退休金、撫卹金及資遣費。準備金孳息仍充準備金。

第 40 條

(刪除)

第 41 條

市場人員退休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辦理。但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十一日修正施行前在職且繼續於市場工作之職員年滿六十歲、工員年滿五十五歲,連續服務滿五年以上者,或修正施行前服務已滿二十五年之市場人員,得申請退休。

第 42 條

市場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給予一次撫卹金。 一、因公死亡者。 二、病故或意外死亡者。

第 43 條
  1. 市場人員之退休金、撫卹金、資遣費,以其在職最後月支薪額為計算基準,依服務市場年資,每滿一年按一個半月薪額數計發。但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月薪額為限。
  2. 市場人員因公死亡者,另加一次撫卹金之百分之二十五。
  3. 準備金不敷發給退休金、撫卹金、資遣費時,得編列預算支應,無法編列預算支應時,訂定發給次序。但應以撫卹金為優先給付。
  4. 市場所定標準優於本辦法者,從其規定。
第 44 條

市場人員辭職或解職者,不得發給資遣費退休金或其他名義之給付。

第 五 章 財務管理與稽查
第 45 條

市場會計年度,以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為會計年度。

第 46 條

市場各種會計報告之名稱規定如左: 一、日報: (一)日計表。 (二)現金結存表。 二、月報: (一)資產負債表。 (二)現金結存月報表。 (三)損益表。 三、年報(決算): (一)事業報告書。 (二)資產負債表。 (三)損益表。 (四)資產負債各科目明細表。 (五)財產目錄。 (六)盈餘撥補表。

第 47 條
  1. 市場各種報表編報期限規定如左: 一、日報表應於次日前。 二、月報表應於次月十日前。 三、年報表應於年度結束後三個月內。
  2.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各報表,應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第 48 條
  1. 市場會計人員對於不合會計程序或會計文書之報銷文件,不得據以記帳。
  2. 前項行為出自市場主管之命令者,市場會計人員應以書面聲明異議。如不為接受時,應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理。
第 49 條

市場預算之編造規定如左: 一、市場預算每一會計年度辦理一次。 二、市場應擬訂事業計畫並據以編列收支預算,於會計年度結束一個月前,將次年度事業計畫及收支預算,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備。 三、各項收入應按事業計畫編列,各項支出,應本量入為出原則編列。

第 50 條

市場在年度預算內除用人費不得流用外,其他各科目間之流用以百分之二十為限。如需超過此限或總支出超支時,應詳敘理由,並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備。

第 51 條
  1. 市場應於會計年度結束後三個月內編造決算報告,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備。
  2. 前項決算報告,應將計畫實施及預算執行概況,按計畫項目以文字說明,其預算有變更者,應附註核准日期文號。
第 52 條

市場如需動支結餘辦理充實設備、改善產銷及經營業務,應檢附有關計畫,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准後,始得為之。

第 53 條
  1. 市場應指定專責人員辦理貨款催收工作。
  2. 市場之貨款如因市場主管機催收人員怠於催收而蒙受損失時,除應處分失職人員外,並責令其賠償。
第 54 條
  1. 市場應自行訂定財務稽查規定;當地主管機關應對市場財務進行定期或不定期稽查。市場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2. 財務稽查應就下列事項為之: 一、預算執行之稽查。 二、辦理決算之稽查。 三、會計處理之稽查。 四、現金出納處理之稽查。 五、帳務處理之稽查。 六、產業設備處理之稽查。 七、其他有關財務事項之稽查。
第 55 條

市場接到有關財務稽查之指示或糾正事項時,應立即遵照切實辦理,並將辦理情形報,如認為有執行上困難時,應將事實及理由報請主管機關複核。

第 六 章 附則
第 56 條

主管機關應定期及不定期派員輔導、考、檢查市場之經營管理,分別予以獎勵或督促改進。

第 57 條

市場應用之書、表、帳、卡等格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統一定之。

第 5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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