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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 三 章 採運管理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三 章 採運管理
第 25 條
  1. 管理經營機關標售林產物前,應在處分作業區境界,設置界木或境界標識,註記於實測面積位置圖上,並於訂約後,派員會同採取人實地指明界址。
  2. 專案准採取者,準用前項規定。
第 26 條

採取人採取林產物時,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破壞水土保持。 二、損害他人之竹木或工作物。 三、毀損或移動伐採區內設置之界木或境界標識。 四、採取經政府規定或點記保留之竹木。 五、盜伐、擅伐林產物。

第 27 條

林產物採取期間,管理經營機關應隨時派員監督指導,採取人不得拒絕。

第 28 條

經處分之林產物,自發給林產物採取或搬運許可證時起,其利益及危險,由採取人承受、負擔。

第 29 條
  1. 採取人應依林產物採運契約中所定之期限完成採運工作;其無法在期限內完成者,應於期限屆滿一個月前向該管理經營機關以書面申請展延,並應繳納延期金。但其期限屆滿不足一個月始發生不可抗力災害者,得就該不可抗力災害之實際影響作業日數實補足,於災害發生後由採取人申請之。
  2. 前項延期金應自原採運期限屆滿之次日起算。其因不可歸責於採取人之事由,而影響作業進度,經管理經營機關查明屬實者,其實際停工日數應予補足,免繳延期金。
  3. 延期金依下列公式計算之: 賸餘利用材積   1 延期金=原核定價金總價×──────×────×延期日數。 准許利用材積  1000
第 30 條

展延林產物採運之期限,不得超過原契約所定期間之二分之一。採取人應自收到准通知之日起十日內,向指定金融機構一次繳清延期金,逾期不繳者,視為放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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