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漁會人事管理辦法 第十章 附則

§ 81–866

81
  1. 漁會得編列特別費,其每月額度為總幹事每月薪資之百分之七十。但漁會上年度決算發生虧損者,其每月額度減半。
  2. 當月特別費如有賸餘,得轉入同年度以後月份繼續支用;年度終了未經使用部分,應停止支用,並列作決算賸餘處理。
  3. 特別費之報支,應取得收據、統一發票或相關書據。其因特殊情形不能取得者,應書明原因,經總幹事簽章後報支。
83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在職之編制員工,而於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以後辭職,復於三個月內再至同一漁會任職,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其請假、特別休假、退休金提撥(繳)率、申請退休條件得準用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在職且繼續於漁會工作之編制員工規定辦理,不受第六十五條第四項之限制: 一、總幹事辭職後復至同一漁會擔任編制員工。 二、編制員工辭職後復至同一漁會擔任總幹事。
84
漁會為增進員工福利,得參加全國農會辦理之員工互助保證。
85
依本法第五條規定,各級漁會聯合組織之共同經營機構及共同出資、投資之股份有限公司,其人事管理不適用本辦法。
漁會人事管理辦法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