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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會法施行細則第 十 章 附則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十 章 附則
第 37 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令工會停止業務之一部或全部前,應會商該等業務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第 38 條

主管機關為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所定之處分時,應衡量違反之情節有無妨害公共利益或影響工會運作及發展,其處分並應符合比例原則

第 39 條

工會依本法第四十七條改正理事、監事名額或任期者,應於召開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修正章程時,一併議決其改正實施之屆次及期日。但工會理事、監事任期於本法施行日前屆滿者,不得改正任期。

第 40 條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五月一日施行前,工會未置理事長及監事會召集人者,於本屆理事、監事任期屆滿後,應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置理事長及監事會召集人。理事長任期自第一任起算。

第 41 條
  1. 本細則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五月一日施行。
  2. 本細則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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