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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廠法 第三章 工作時間

§ 8–136

10延長工作時間
第八條之規定外,因天災、事變、季節之關係,於取得工會同意後,仍得延長工作時間。但每日總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其延長之總時間,每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
13女工工作時間之限制
女工不得在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但工廠具備左列條件,於取得工會或工人同意,並經主管機關准者,不在此限: 一、實施晝夜三班制。 二、安全衛生設施完善。 三、備有女工宿舍或有交通工具接送。 前項但書規定,於妊娠及哺乳期間之女工不適用之。
工廠法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