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及第四十九條規定限期繳納及改善之期限,不得逾三十日。但事業單位遭逢天災或不可抗力者,於必要時得予以延長至六十日。
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 第五章 附則
§ 46–50共 7 條
雇主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自同條第三項期限屆滿之次日起,依本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加徵滯納金。
本條例第五十四條之一所定雇主之代表人或負責人,其有變更者,原代表人或負責人未依規定繳納退休金或滯納金時,新代表人或負責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刪除)
- 勞工因終止勞動契約所生爭議,提起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之訴訟,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扶助。
- 前項扶助業務,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辦理。
本細則規定之各種書表格式,由勞保局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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