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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 第五章 附則

§ 46–507

47-1
本條例第五十四條之一所定雇主之代表人或負責人,其有變更者,原代表人或負責人未依規定繳納退休金滯納金時,新代表人或負責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48-1
  1. 勞工因終止勞動契約所生爭議,提起給付退休金資遣費之訴訟,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扶助。
  2. 前項扶助業務,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辦理。
50
  1. 本細則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
  2. 本細則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修正發布之第三十八條,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修正發布之第二十一條,自一百十五年八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