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十 章 附則
第 106 條

下列起重升降機具之管理權責分工,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其主管法規或權責辦理: 一、敷設於建築物之升降機,依建築法規定由建築主管機關檢查及管理。 二、設於客貨船舶,並固定於船上之貨物裝卸機具等之起重升降機具,依船舶法規定由航政主管機關檢查及管理。 三、前二款以外,涉及國防軍事作戰範圍之起重升降機具,由國防主管機關檢查及管理。

第 106-1 條
  1. 自營作業者,準用本規則有關雇主義務之規定。
  2. 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於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從事勞動,比照該事業單位之勞工,適用本規則之規定。
第 107 條
  1.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2. 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條文,自一百零三年七月三日施行。
高考上榜獨家 Notion 筆記
772 人 正在學習
讀癮筆記 小夙
高考上榜獨家 Notion 筆記
讀癮筆記 小夙 · 7.8 小時
NT$4,440
NT$6,480
省 $2,04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逐條白話解說、修法沿革、相關判例,AI 分析看不到這些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 第 十 章 附則」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