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 十一 章 構造物之拆除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雇主於拆除構造物前,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檢查預定拆除之各構件。 二、對不穩定部分,應予支撐穩固。 三、切斷電源,並拆除配電設備及線路。 四、切斷可燃性氣體管、蒸汽管或水管等管線。管中殘存可燃性氣體時,應打開全部門窗,將氣體安全釋放。 五、拆除作業中須保留之電線管、可燃性氣體管、蒸氣管、水管等管線,其使用應採取特別安全措施。 六、具有危險性之拆除作業區,應設置圍柵或標示,禁止非作業人員進入拆除範圍內。 七、在鄰近通道之人員保護設施完成前,不得進行拆除工程。
- 雇主對於修繕作業,施工時須鑿開或鑽入構造物者,應比照前項拆除規定辦理。
雇主對於前條構造物之拆除,應選任專人於現場指揮監督。
雇主於拆除構造物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不得使勞工同時在不同高度之位置從事拆除作業。但具有適當設施足以維護下方勞工之安全者,不在此限。 二、拆除應按序由上而下逐步拆除。 三、拆除之材料,不得過度堆積致有損樓板或構材之穩固,並不得靠牆堆放。 四、拆除進行中,隨時注意控制拆除構造物之穩定性。 五、遇強風、大雨等惡劣氣候,致構造物有崩塌之虞者,應立即停止拆除作業。 六、構造物有飛落、震落之虞者,應優先拆除。 七、拆除進行中,有塵土飛揚者,應適時予以灑水。 八、以拉倒方式拆除構造物時,應使用適當之鋼纜、纜繩或其他方式,並使勞工退避,保持安全距離。 九、以爆破方法拆除構造物時,應具有防止爆破引起危害之設施。 十、地下擋土壁體用於擋土及支持構造物者,在構造物未適當支撐或以板樁支撐土壓前,不得拆除。 十一、拆除區內禁止無關人員進入,並明顯揭示。
- 雇主對構造物拆除區,應設置勞工安全出入通路,如使用樓梯者,應設置扶手。
- 勞工出入之通路、階梯等,應有適當之採光照明。
雇主對於使用機具拆除構造物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使用動力系鏟斗機、推土機等拆除機具時,應配合構造物之結構、空間大小等特性妥慎選用機具。 二、使用重力錘時,應以撞擊點為中心,構造物高度一點五倍以上之距離為半徑設置作業區,除操作人員外,禁止無關人員進入。 三、使用夾斗或具曲臂之機具時,應設置作業區,其周圍應大於夾斗或曲臂之運行線八公尺以上,作業區內除操作人員外,禁止無關人員進入。 四、機具拆除,應在作業區內操作。 五、使用起重機具拆除鋼構造物時,其裝置及使用,應依起重機具有關規定辦理。 六、使用施工架時,應注意其穩定,並不得緊靠被拆除之構造物。
雇主受環境限制,未能依前條第二款、第三款設置作業區時,應於預定拆除構造物之外牆邊緣,設置符合下列規定之承受臺: 一、承受臺寬應在一點五公尺以上。 二、承受臺面應由外向內傾斜,且密舖板料。 三、承受臺應能承受每平方公尺六百公斤以上之活載重。 四、承受臺應維持臺面距拆除層位之高度,不超過二層以上。但拆除層位距地面三層高度以下者,不在此限。
雇主於拆除結構物之牆、柱或其他類似構造物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自上至下,逐次拆除。 二、拆除無支撐之牆、柱或其他類似構造物時,應以適當支撐或控制,避免其任意倒塌。 三、以拉倒方式進行拆除時,應使勞工站立於作業區外,並防範破片之飛擊。 四、無法設置作業區時,應設置承受臺、施工架或採取適當防範措施。 五、以人工方式切割牆、柱或其他類似構造物時,應採取防止粉塵之適當措施。
雇主對於樓板或橋面板等構造物之拆除,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拆除作業中或勞工須於作業場所行走時,應採取防止人體墜落及物體飛落之措施。 二、卸落拆除物之開口邊緣,應設護欄。 三、拆除樓板、橋面板等後,其底下四周應加圍柵。
雇主對鋼鐵等構造物之拆除,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拆除鋼構、鐵構件或鋼筋混凝土構件時,應有防止各該構件突然扭轉、反彈或倒塌等之適當設備或措施。 二、應由上而下逐層拆除。 三、應以纜索卸落構件,不得自高處拋擲。但經採取特別措施者,不在此限。
雇主對於高煙囪、高塔等之拆除,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指派專人負責監督施工。 二、不得以爆破或整體翻倒方式拆除高煙囪。但四週有足夠地面,煙囪能安全倒置者,不在此限。 三、以人工拆除高煙囪時,應設置適當之施工架。該施工架並應隨拆除工作之進行隨時改變其高度,不得使工作臺高出煙囪頂二十五公分及低於一.五公尺。 四、不得使勞工站立於煙囪壁頂。 五、拆除物料自煙囪內卸落時,煙囪底部應有適當開孔,以防物料過度積集。 六、不得於上方拆除作業中,搬運拆下之物料。
雇主對於從事構造物拆除作業之勞工,應使其佩帶適當之個人防護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