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規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條第三項、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二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 一 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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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條 4 章節 行政 > 勞動部 > 職業安全衛生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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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第 2 條
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特別危害健康作業:指符合附表一之物理性及化學性危害之作業。 二、第一類事業、第二類事業及第三類事業:指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二條及其附表所定之事業。 三、臨時性作業:指正常作業以外之作業,其作業期間不超過三個月,且一年內不再重複者。 四、長期夜間工作:指勞工於前一年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期間工作三小時以上之工作日數,達當月工作日數二分之一,且累計達六個月以上。 (二)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期間工作之工作時數,累計達七百小時以上。 五、勞工健康服務人員:指從事勞工健康服務之醫師、護理人員、心理師、物理治療師、職能治療師或公共衛生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