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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七 章 附則
第 26 條

中央主管機關就認可職能復健專業機構服務情形,得辦理認可職能復健專業機構聯繫會議;認可職能復健專業機構並應派員出席。

第 27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本法第七十條所定財團法人職業災害預防及重建中心,辦理職能復健專業機構之認可、管理、查、評鑑及補助費用之審查等工作。

第 28 條

本辦法所定書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9 條

本辦法施行前,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補助辦理職業災害勞工職能復健服務之醫療機構,於本辦法施行後,其於契約有效期間內,視為認可職能復健專業機構,其各類經費之補助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之相關規定辦理。

第 30 條
  1.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一日施行。
  2. 本辦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修正發布之第十九條附表自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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