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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03.06.13

身心障礙者職業輔導評量實施方式及補助準則

  •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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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準則所規定之身心障礙者職業輔導評量(以下簡稱職業輔導評量),由主管機關辦理,並得委託學校、醫療機構或其他專業機構、團體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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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理職業輔導評量,應具備固定空間及職業輔導評量專用工具;其空間應至少六十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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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輔導評量服務對象如下︰ 一、有就業或接受職業訓練意願,經評估需要職業輔導評量者。 二、依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需為其提供庇護性就業服務之個案,或已於庇護工場就業經評估不適合庇護性就業之個案。 三、醫療復健穩定,有就業意願,經評估需要職業輔導評量者。 四、國民中學以上之應屆畢業生,有就業意願,經評估需要職業輔導評量者。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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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輔導評量之內容,按身心障礙者之個別需求,依下列項目實施之︰ 一、身心障礙者狀況與功能表現。 二、學習特性與喜好。 三、職業興趣。 四、職業性向。 五、工作技能。 六、工作人格。 七、潛在就業環境分析。 八、就業輔具或職務再設計。 九、其他與就業有關需求之評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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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輔導評量之方式,按身心障礙者之個別狀況,依下列項目實施之︰ 一、標準化心理測驗。 二、工作樣本。 三、情境評量。 四、現場試做。 五、其他有關之評量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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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職業輔導評量服務程序如下︰ 一、接案晤談後,擬定個別化職業輔導評量計畫,並應徵得當事人或其監護人之書面同意後執行之。 二、利用各類職業輔導評量方法評量個案潛能。 三、召開評量結果說明會。 四、提供具體就業建議等有關事項。 五、撰寫職業輔導評量報告。 六、職業輔導評量報告完成後,應移覆相關單位,並追蹤其成效。
  2. 職業輔導評量,應由職業輔導評量員辦理。
  3. 前項職業輔導評量員之遴用及培訓,應依身心障礙者職業重建服務專業人員遴用及培訓準則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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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前條規定辦理職業輔導評量,除經當地主管機關同意外,其時程累計不得逾五十小時,且自接案晤談日起至移覆職業輔導評量報告日止,不得逾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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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辦理職業輔導評量之機關(構)應為受評者建立個案檔,以利個案管理及追蹤輔導。
  2. 職業輔導評量員對個案基本資料及各項評量結果,除經當事人或其監護人同意,或其他法律規定得提供外,應予保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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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受職業輔導評量服務者或其監護人,對於職業輔導評量程序、工具之使用與評量結果之解釋及運用,認為不合理致其權益受損者,得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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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對受託辦理職業輔導評量單位,得提供下列補助︰ 一、服務費或人事費。 二、評量工具費。 三、行政管理費。 四、督導費。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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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2. 本準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三日修正條文,自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七日施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身心障礙者職業輔導評量實施方式及補助準則全文共 16 條,最新異動日為 103.06.13,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