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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二一震災災區災民經營勞動合作社補助辦法第 五 章 附則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五 章 附則

災區災民勞動合作社申請本辦法各項補助,應於每年十一月底前提出。

經查明如有不實申領之情事者,除應由原准機關追回已給付之補助經費外,二年內不得再申請任何補助。

同一計畫已獲政府補助者,不得再依本辦法申請補助。

本辦法所需經費,由就業安定基金支應。

本辦法之相關書表、文件,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