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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八 章 附則
第 43 條

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及第四十條所定受僱或僱用期間之認定,自勞工到職投保就保險生效之日起算。但依法不得辦理參加就業保險者,自其勞工職業災害保險生效之日起算。

第 44 條

雇主、用人單位或勞工申請本辦法補助、補貼、津貼或獎助之文件、資料未備齊者,應於主管機關或公立就業服務機構通知期間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不予受理。

第 45 條

主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為查本辦法執行情形,得查對相關文件、資料。雇主、用人單位、依本辦法領取補助、補貼、津貼或獎助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 46 條
  1. 除本辦法另有規定者外,依本辦法領取補助、補貼、津貼及獎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主管機關或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不予發;已發給者,經撤銷廢止後,應限期命其返還: 一、不實請領或溢領。 二、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或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查核。 三、違反本辦法規定。 四、其他違反相關勞動法令,情節重大。
  2. 有前項第一款所定情事,主管機關或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得停止補助二年。
第 47 條

本辦法所規定之書表及文件,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48 條

本辦法所需經費,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

第 49 條
  1.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四日施行。
  2.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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