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04.12.30
廢一般廢棄物掩埋場沼氣發電獎勵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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獎勵對象為與一般廢棄物掩埋場 (以下簡稱掩埋場) 之所有人或管理人簽訂契約,約定在該掩埋場設置發電設施,抽取掩埋場所產生之沼氣再利用於發電之業者 (以下簡稱沼氣發電業者) 。
依本辦法提出獎勵申請並經審查通過者,獎勵標準額度採發電量每度新臺幣○.五元,並依下列規定計算核發獎勵金:
獎勵金額(元)=實際售電量(度)×獎勵標準(元/度)。
獎勵金額最高不得逾獎勵期間之營運操作費用,實際售電量係以其他燃料發電產生者,不計入獎勵計算。
獎勵金預算每年以新臺幣五千萬元為限,依沼氣發電業者申請順序審核撥款。但當年度空氣污染防制基金預算不敷支應時,即停止獎勵。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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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般廢棄物掩埋場沼氣發電獎勵辦法全文共 8 條,最新異動日為 104.12.30,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