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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五 章 附則
第 34 條

本辦法所定之相關文件為外文者,應檢附中文譯本。

第 35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任)相關機關(構)辦理認證機構、查驗機構之輔導、審查、評鑑及稽查事項。

第 36 條

中央主管機關執行本辦法所取得之資料,涉及受查者之個人隱私、工商秘密、軍事秘密應予保密。

第 37 條

本辦法修正發布前已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查驗機構許可證者,應於本辦法施行日起六個月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證換發、變更查驗作業計畫書及人員清冊。

第 37-1 條
  1.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三月十九日修正施行前,經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之產品碳足跡認證機構,應於修正施行後三個月內,依第四條規定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可後,始得執行產品碳足跡認證業務。
  2.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三月十九日修正施行前,已取得產品碳足跡認證證書之查驗機構,應於修正施行後六個月內,依第十四條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經許可後始得執行產品碳足跡查驗業務。
  3. 前項情形,經檢具產品碳足跡查驗機構認證證書及產品碳足跡查驗證明文件者,得免予檢具第十三條首批查驗人員之查驗實績證明文件及第十四條第四款查驗實績證明文件。
第 3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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