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15.05.07
廢溫室氣體排放源符合效能標準獎勵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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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溫室氣體減緩措施(以下簡稱減緩措施):指能源效率提升、製程技術改善、新技術採用、原燃物料切換或替代、節約能源、能源管理、管末處理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減緩之作為。
二、效能標準獎勵額度(以下簡稱獎勵額度):指公告之排放源採行減緩措施且符合效能標準者,所取得之排放額度。一單位之獎勵額度相當於一公噸二氧化碳當量。
事業申請獎勵額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執行減緩措施,可取得獎勵額度之期間,公告排放源未曾違反相關環保法令規定情節重大事項。
二、執行減緩措施,可取得獎勵額度之期間,公告排放源未發生重大公害糾紛事件。
- 執行減緩措施之事業,應於下一年度十月三十一日前,檢具下列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該期間之獎勵額度: 一、符合效能標準且經查證之盤查報告書。 二、溫室氣體減緩換算獎勵額度之計算說明。 三、查驗機構出具之查證總結報告。 四、執行減緩措施,未重複提出其他國內外相關額度申請之切結書。 五、執行減緩措施及操作運轉證明文件。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 事業申請獎勵額度之計算公式如下:獎勵額度=效能標準-申請年度溫室氣體排放量。
- 事業屬第三條第二項第一款但書情形者,獎勵額度應扣除依法履行事項與符合效能標準之差值。
中央主管機關審查申請文件,得要求事業及相關單位列席審查會議;必要時,得現場勘查。
溫室氣體減緩換算獎勵額度之計算,以年為期,公噸二氧化碳當量為單位,四捨五入至個位數。
- 減緩措施換算獎勵額度之適用期間,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起至總量管制實施日止。
- 事業以溫室氣體排放源效能標準施行前之減緩措施申請獎勵額度,應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三十一日前提出。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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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溫室氣體排放源符合效能標準獎勵辦法全文共 15 條,最新異動日為 115.05.07,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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