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海洋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準用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12.11.30
海洋棄置許可管理辦法
條號直達點條號跳到條文,懸停看白話小標
棄置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公告之乙類或丙類物質於海洋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取得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
- 依前條規定申請海洋棄置許可者,應檢具申請書及下列文件: 一、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相關許可、登記、執照或其他證明文件影本。 二、申請單位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影本、住址及聯絡電話。 三、海洋棄置船舶或機具名稱及其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污染損害賠償責任保險或提供擔保文件影本。 四、海洋棄置作業計畫書,其內容應包含: (一)海洋棄置物質名稱、種類、數量、來源,物理、化學、生物特性等分析說明資料。 (二)棄置區域說明。 (三)棄置物質裝載作業、污染防止措施、棄置方法及海上運送航程。 (四)海洋棄置次數及預定期間。 (五)棄置速率。 (六)監測計畫,其內容應包括監測區域、監測位置、監測項目、監測頻率、監測方式、採樣分析方法及品保品管計畫。 (七)緊急應變計畫。 五、海洋棄置必要性說明。 六、海洋棄置作業影響評估,其內容應包括棄置區域最近二年內至少四次之背景調查,各次調查期間應至少間隔三個月以上,分析海洋棄置對於海洋環境、海洋生物以及其他海洋用途可能造成的影響。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 申請單位租用船舶或機具從事海洋棄置者,得於領取許可文件前,檢送前項第三款船舶或機具相關資料。
前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實施海洋棄置船舶或機具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能控制海洋棄置物質排放速率。
二、非棄置作業時應具不透水設備或構造。
三、有防止海洋棄置物質掉落或流出之設備或構造。
四、裝設自動辨識系統,啟動引擎時,須開啟該系統,並提供航行資訊。
五、裝設全球導航系統,啟動引擎時,該系統即自動監測並連續記錄船舶或機具航行軌跡;實施棄置時,每五分鐘記錄船舶或機具位置及時間一次。
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海洋棄置必要性說明,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棄置物之回收再利用或最佳可行處理技術評估,包含工程、農業、漁業復育或其他相關技術評估。
二、海洋棄置與其他替代方案之比較。
從事海洋棄置應於裝船或出港二十四小時前,將棄置物質數量、海上棄置船舶名稱、航程、棄置作業區域及時程,以網路通報或傳真方式通知當地海岸巡防機關及各級主管機關。
海洋棄置許可文件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基本資料:
(一)申請單位名稱、聯絡電話及地址。
(二)申請單位負責人姓名、住址、聯絡電話及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二、許可內容:
(一)棄置物質之名稱、種類、數量。
(二)棄置區域。
(三)棄置物質裝載作業、污染防止措施、棄置方法、棄置速率及海上運送航程。
(四)棄置次數及棄置頻率。
(五)監測位置、監測項目、監測頻率、監測方式、申報、紀錄保存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規定。
(六)棄置期間之限制條件。
(七)海洋棄置船舶或機具名稱、負責人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及住址、責任保險文件資料。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三、海洋棄置許可文件之有效期間及許可文號。
- 乙類物質海洋棄置許可文件之有效期間,為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期限。
- 丙類物質海洋棄置許可文件之有效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三年。
申請單位經中央主管機關通知審查通過後,應繳納證明書費始得領取許可文件。
違反第四條、第六條、第七條、未依第八條第二款及第三款許可記載事項辦理者或第十條者,依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二款規定處罰之。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海洋棄置許可管理辦法全文共 15 條,最新異動日為 112.11.30,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