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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 七 章 以管線排放海洋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七 章 以管線排放海洋
第 35 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以海放管排放廢(污)水於海洋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海放管設置或變更施工應於完工後三十日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二、每年應定期檢視海放管結構,確認最初稀釋率達一百倍以上之功能,作成紀錄,並保存三年,以備查閱。 三、海放管因故障、損壞,有影響排放或船舶航行安全之虞者,應立即進行修復或清除,並於發現故障、損壞後三小時內,通知主管機關。

第 36 條
  1.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以海放管排放廢(污)水於海洋者,海放管因故障或損壞,致其最初稀釋率無法達一百倍以上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排放之廢(污)水,應符合放流水標準。 二、無法排放於海洋時,得由主管機關許可之放流口,排放於地面水體。但排放期間超過九十日者,應向發機關辦理許可證(文件)之變更。
  2.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記錄海放管故障或損壞之發生時間、通知時間、發生原因、修復狀況,並保存三年,以備查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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