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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89.04.19

公害糾紛處理收費辦法

  •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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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依公害糾紛處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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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害糾紛之當事人申請調處及裁決者,應向該管調處委員會及裁決委員會繳納調處費及裁決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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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多數有共同利益之公害糾紛當事人,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及第四十條規定共同申請調處及裁決者,其調處費及裁決費,依前三條規定計算收取。
  2. 前項規定,於有共同利益之第三人加入調處及裁決程序時,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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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害糾紛之當事人向該管之調處委員會、裁決委員會申請調處及裁決後撤回申請者,其已繳納之費用,不得申請退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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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調處委員出外調查證據之交通費、食宿費,證人鑑定人之交通費、滯留期間之食宿費,依國內出差旅費規則所定薦任人員交通費、住宿費及膳雜費給與標準計算。
  2. 抄錄費、翻譯費、郵電費、運送費、登載新聞紙費及其他有關證據調查費用,依實支數額計算。
  3. 前二項費用,由政府先行支付,如經確定其中一造當事人應負公害糾紛責任時,由該當事人負擔之,並負責返還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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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處委員會依本法第二十五條委託鑑定時,應由該專家、學者或機關、機構、團體於鑑定前提出鑑定計畫書及總費用數額之請求,由調處委員會視公害糾紛事件之繁簡酌定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公害糾紛處理收費辦法全文共 15 條,最新異動日為 89.04.19,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